发布时间:2016-11-16阅读量:4330[打印]
不一定。视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简介】
2010年12月1日,峰煤公司向龙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潞安公司:兹有峰煤公司委托龙鑫公司总经理张海军同志代理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精煤采购相关事宜。”同日,龙鑫公司(作为乙方)、峰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到潞安公司订购精煤合作事项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合同签订精煤数量每吨付乙方业务代理费(劳务费)用20元。第八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生效。落款有甲方代理人梁树新(时任峰煤公司原料部部长)签字未盖公章,乙方代理人张海军签字并盖有龙鑫公司单位公章。上述协议第二条乙方业务代理费每吨20元及第五条乙方代理劳务费20元/吨的“20”均为龙鑫公司自行填写数字,而峰煤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上该数字处为空白。双方为代理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与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谁负担而发生争议【(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
【律师解析】
律师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代表梁树新虽在落款栏内签字但未盖章,不符合协议中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的约定,且峰煤公司方持有的协议书上劳务费一栏处为空白,说明双方对劳务费的报酬未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不能成立。但龙鑫公司作为峰煤公司委托人,确实为峰煤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后峰煤公司因煤炭质量问题,致合同未履行。为此峰煤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龙鑫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委托人即峰煤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虽然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须依照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五条